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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了夫人不能折兵 子女结婚后父母如何出钱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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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案号:(2020)沪01民终596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王甲与王乙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为化名),王乙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登记结婚。王甲于2019年4月给王乙转账三笔,合计108余万元。2019年6月,王乙夫妻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登记于二人名下。2019年12月,王乙向王甲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确认于2019年分三笔向父亲借款108万元,用于本人和妻子周某支付共同购置某房屋的首付款。因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现在出具欠条为证。”现王甲持该欠条及转账明细清单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甲转账支付给儿子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如确认为借贷款,是否属于王乙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法院认为,从常理角度分析,父母向子女转账时一般不会进行款项为借款的备注,结合王甲第三笔款项数额较大且备注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甲转账支付第三笔款项具有向王乙出借钱款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王乙2019年12月通过向王甲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前述三笔钱款的转账时间及转账总额进行了书面补充确认,该欠条的出具系王乙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王乙与王甲达成了前述三笔款项的借贷合意。又根据王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乙完成了前述三笔款项的交付。综上,可以认定王甲与王乙间就前述三笔款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虽然王乙个人与王甲就前述三笔款项成立借贷关系,但是王乙将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王乙与周某共同共有,因此王乙向王甲的借款应认定为王乙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2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75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1年7月,宋某因身在荷兰不便回国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购买701室房屋。2011年9月,701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被告程某一人名下。2012年6月,7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宋某与被告共同共有。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被告父母对于701室房屋的50万元出资被法院认定为系对被告程某一人的赠与,即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为被告一方的财产。宋某父亲即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25万元购房出资款被认定为对宋某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产份额为宋某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两笔购房款的性质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该笔25万元是原告作为宋某的父母对宋某和被告购买701室房屋的赠与。被告收到25万元转账款并将之用于购买了701室房屋,701室房屋随后也予以相应的产权登记。综上,原告对宋某及被告的赠与已成立,相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作了转移。
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其理由是被告父母同时对宋某及被告双方赠与50万元作为附加条件,现因被告父母明确为是对被告的单方赠与,故原告认为未达到约定的条件而要求撤销,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有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案例3
案号:(2019)沪01民终801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房屋登记在程某楠、王乙及案外人程某名下。2015年3月,孙某晶与程某楠登记结婚。2015年6月,程某将其在该房屋的三分之一权利份额转移至程某楠、王乙名下,变更后该房屋为两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权利份额。2018年12月,孙某晶与程某楠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该房屋未做处理。孙某晶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赠与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外人程某在此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程某楠的产权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同时规定了但书条款,即有证据证明明确赠与给个人的除外。
本案中,本院认为程某赠与应认定为对程某楠的个人赠与,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权利份额的增减不会导致权利性质的变化,而被告程某楠在讼争房屋中的原有份额属于其婚前财产,故即使该份额增加也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次,参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在父母赠与子女房屋情况下,外在的房屋登记形式可以推定内在的赠与意思表示,故根据该立法精神,程某在赠与财产时并未将原告列为产权人,应可推知系对被告程某楠的个人赠与。
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